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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涉外和涉港澳合仲裁协议认定无效的内部报告制度_交通事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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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涉外和涉港澳合仲裁协议认定无效的内部报告制度_交通事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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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涉外和涉港澳合仲裁协议认定无效的内部报告制度 2018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条1款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可见,法院认定涉外或涉港澳台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启动法院内部报告制度受案法院认定无效应报请本辖区高院,高院也认定无效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总结 涉外包括涉港澳台仲裁协议的效力 ①仲裁机构和法院都有权认定 认定机构 ②1方请求仲裁机构,另1方请求法院的,由法院裁定 ③管辖法院: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 申请时间 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中国贸仲还要求书面形式 ①意思自治→仲裁机构所在地法或仲裁地法→中国法 适用法律 ②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与适用仲裁地法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 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法院认定无效的 ①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 内部报告制席 ②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