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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保险的车辆发生车损给第三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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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保险的车辆发生车损给第三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

* 来源 : * 作者 : 张家口交通事故赔偿律师

在被保险的车辆发生车损给第三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车辆的车主是按照新法适用较高的标准向第三者赔付的,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要求适用旧法即较低的标准理赔不合情理,法院最终支持了被保险人的诉请,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按新法理赔。

对于订立保险合同前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在一个批复中提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关于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仅限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非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等民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从本质上也是合同,《合同法》中关于订立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一般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但从另一个方面来说,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鉴于保险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垄断地位、双方在信息获取渠道不对等等原因,使得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在保险实务操作当中,保险代理人以虚假陈述、故意隐瞒合同主要条款等形式误导投保人的现象比比皆是。尤其是在财产保险当中,被保险人往往在出险后理赔遭拒时,才被告知保险合同中的有关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有关条款,而类似的保险条款通常是保险公司事先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未与投保人事前协商。合同条款内容中的理赔的依据、保险理赔的专业术语等也非一般的自然人能完全理解的。因此就造成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信息占有的不平等。被保险人作为合同的一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他只能选择在哪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对于具体的保险条款却没有权利讨价还价。

另一方面,对于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的范围,保险法只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而非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而实际上,保险合同条款一般是由各保险公司事先单方拟定。